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9月24日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
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
属权益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
1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义务兵 、
士官)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现役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
他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人员和民兵,离退休军人 ,
按照军人对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并将保障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退役军人事务、民政、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司法行政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军人军属权益
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
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军人
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
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荣誉、维护人
格尊严。
2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
春节期间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组织走访慰 问军属。 被授予
荣誉称 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军人, 由其入伍前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祝贺慰问军属;从普
通高等学校入伍的,由其入学 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 祝贺慰问军属。
现役军人 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 伍前或者入学前户
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适当方式予以悼念褒扬。
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宣传报道,弘扬拥军优属的 良好社会 风
尚。军人 被授予荣誉称 号或者立功的,其入 伍前或者入学前户
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新闻媒体和政府门 户网
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义务兵 服现役期间,其家庭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
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 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上年 度城
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 口比例
测算确定。
义务兵在 服现役期间 获得荣誉称 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 由
当地人民政府 给予相应的 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八条 义务兵和士官在 服现役期间,入 伍前依法取 得的农
3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 留。
义务兵和 初级士官在 服现役期间,入 伍前是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其 成员资格应当保 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 驻军部队的住房建设 ,
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 度
实施计划,应当统 筹考虑驻地部队的住房需 求。配偶 随军的家
庭在部队和 驻军所在地 无住房的, 可以按照 驻军所在地人民政
府的规定 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
持驻地部队做好军人军属医疗保障 服务工作。
远离军队定 点体系医 院的军人和 随军军属,经军队团级以
上单位 批准,可以就近选择地方医疗保 险定点医院就医,相关
费用由批准单位向选择就医的定 点医院按照规定结算。军人到
地方医疗机 构就医的, 凭有效证件优先就诊。
鼓励军队医疗保 险制度与地方医疗保 险制度相衔接,为军
人和随军军属 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军人、 残疾军人、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
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凭有效证件可以享受以
下优待:
4 ( 一)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等交通
工具时,优 先购票,残疾军人享受正常 票价半价优待, 车站、
码头、机场等应当设 置专门服务窗口;
(二) 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 免费游览公园、国有单位经 营的旅游景点;
(四) 免费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服务
设施。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 主管部门应当发 给烈士遗
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相应 证件。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相应 证件的式样由省退役军
人事务 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做好 随军
配偶就业安置工作。
军人配偶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 编人员
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安置。
部队 移防或者军人工作调 动的,随军配偶 可以随调。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随军配偶自 主就业、自 主创业。鼓励
有用工需求的企业 安置随军配偶 就业。国有、国有 控股和国有
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招收录用职工,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 确
定的具体 比例招收录用随军配偶。
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开展随军配偶职
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就业有困难的随军配偶,应当纳入政府 就业扶持范围,通
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 式帮助
就业。
第十四条 分居两地的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工作 安排方
面应当予以照顾。军人配偶按照规定到部队 探亲的,其所在单
位应当 安排假期,准予报销交通费, 不得扣减其工资、 奖金、
福利等。
第十五条 军人子女 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报考普通高
级中学、中等职业学 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
人子女教育优待等规定 享受有关优待。
第十六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 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 安排
相应的工作和职务。
对自 主择业的军队 转业干部,应当 加强职业指 导和培训,
并给予政策扶持和优待。自 主择业的军队 转业干部的月退役 金,
低于安置地当年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 活费
数额的,安置地政府 可以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发给差额补贴。
军队 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 随调随迁、就业安置、转学入
学等, 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予以安排。
6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依法 接
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 招收录用工作人员 或者聘用职工时,
同等条件 下应当优 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 退役士兵。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 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由人民政府 安排
工作:
( 一)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
(二) 服现役期间 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 获
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
(四)是 烈士子女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 控股以及国有资本 占主导
地位的企业 招收录用或者聘用 人员,应当有 一定比例的名额用
于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排退役士兵工作,应当采取 考核与考
试相结合的方 式,量化计算总分,公示具体考核指标和考核分
数,公开考试成绩。退役士兵按照 考核考试综合得分排名顺序,
选择政府提供的安置岗位。
县(市)人民政府 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 较重的, 由上一
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 筹安排。
第二十条 对自 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7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一次性经济 补助。
对 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税费
优惠。
用人单位 招收录用或者聘用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入 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
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 服役期间保 留入学资格 或者学籍,
退役后 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学费 补
偿、国家助学 贷款代偿和学费 减免等优待。
义务兵退 出现役, 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 校学习;报考
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 享受优惠加分政策;在国
家规定的年 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 校学习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教育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退役士兵 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
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 给相应的学 历证书和职业资格 证
书并推荐就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 残
疾军人退役的 接收、安置工作,并 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抚 恤、优
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 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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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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