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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预防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 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 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 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 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 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 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 2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 工伤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 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 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 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 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 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 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 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 教育 和管理,通过 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 式预防、 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 工伤保险预防 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 列支,实 行预算管理。其提 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 行。 3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 剂金,用于调 剂全省市、 县工伤保险基金 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 剂金的提 取比例和使 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 差别 费率及行业内 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 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 费使用、 工伤发生 率、职业病 危害程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安全生产 标准化达标等级等 情况,按照规定确定 并调整用人单位的具体 缴费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工 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 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费。职工个人 不缴纳工伤保险 费。   难以按照工 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 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的用 人单位,其 缴纳工伤保险 费的具体方 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职工 在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 时就业的,各用人单 位应当分 别为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 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 范要求及时 4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 名册、参保职 工增减表;参保职工 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收到参保职工 名册或者参保职工 增减表次日 起生效。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不得限定用人单位 报送参保职工 名册、参保职工 增减表的具体 时间,不得增设用人单位 报送参 保职工 名册、参保职工 增减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 缴费后三十日内或者参保 缴费情况变 更后十五日内, 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名单、参保 时间、缴费 等有关 情况在本单位内 公示。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 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 之日起三十日内,以 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同 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受伤职工 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 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 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 之日起一年内提 出工伤认定 申请。   用人单位 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受伤职工 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 也在此时限内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 请的一方作为工伤认定 申请人。 5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 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 在 用人单位的法定 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的,提 出申请前 已发生的 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 费用,由工伤保险基 金负担。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 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 均未在用人 单位的法定 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的,提 出申请前发生 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 费用,由用人单位负 担。   第十四条 受伤职工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 工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 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 出工伤认定 申请。   受伤职工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 向用人单位生产经 营地的县( 市、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 出工伤认定 申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 交下 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 申请表;   (二) 与用人单位 存在劳动人事关 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 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 诊断证明(包括 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 诊断证明书(职业病 诊断鉴定书)。 6  工伤认定 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 时间、地点、 原因、 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 情况以及申请人能够提供的相关 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收到工伤认定 申请后, 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 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 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 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 的,决定受理 并出具受理通 知书;   (二)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 辖权限范围的,或者 申请 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 要求的,决定 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 受理通 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 书面形式一次性 告知申 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 材料。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 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 在逾 期之日起三日内或者 收到补正材料的三日内,决定 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 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事项因提 交材料不完整未被 受理的, 在申请材料完整 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 申请后, 应当根据 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 系、事故伤害 情况进行调查 核 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 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 排相关人员 配合工作,据实提 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7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 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 系 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 意,书面告知当事 人先向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 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 系申请 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 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 定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 申请, 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 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 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 但职工因故 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 残或者自 杀所受的伤害 除外:   (一) 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 特殊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后因岗位 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 抢救无效死 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二) 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 场所内,因 就餐、工间休 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 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 学习教育、培 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 定统一组织的疗 休养所受的伤害, 但单位承 担费用由职工自行 8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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