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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 1999 年 11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0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修正   根据 2015 年 7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 理条例 〉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9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 理 , 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 发挥公路在经济建 设 、 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 ,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等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 , 是指本市行 政区域内的国道 、 省道 、 县道 、 乡道和纳入公路 规划的村道 , 包括公路桥梁 、 公路涵洞和公路隧 道 。 县道 、 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 , 是指公路的 防护 、 排水 、 通风 、 照明 、 养护 、 管理 、 服务 、 交通 安全 、 监控 、 通信 、 收费 、 绿化等设施 、 设备以及 专用建筑物 、 构筑物等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 路的规划 、 建设 、 养护 、 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 、 公 路用地 、 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管理 。 第四条   本市加强公路管理工作 , 持续提 升公路安全通行条件 , 增强交通保障能力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突出问题 , 完善政 策机制 , 把农村公路建好 、 管好 、 护好 、 运营好 , 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 。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本市公路的规划 、 建设 、 经营等管理工 作 , 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公路养护 、 使用等管理 职责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 , 负 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 乡 ( 镇 )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 、 村道的相关工作 。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村 ( 居 ) 民委员会在乡 ( 镇 ) 人民政府的指导 下 , 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 第六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 全面规划 、 合理布局 、 确保质量 、 保障畅通 、 保护 93 2020 年第十一号   ( 总第 314 号 )环境 、 保护耕地 、 发展绿化 、 建设改造与管理并 重的原则 。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 相结合的原则 。 第七条   本市交通 、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公安 、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 门依托 “ 一网通办 ” 平台 , 加强业务协同办理 , 优 化政务服务流程 , 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 的服务 。 本市公路管理纳入 “ 一网统管 ” 城市运行管 理体系 , 实现集成 、 协同 、 闭环管理 , 确保公路安 全畅通 。 第八条   本市公路规划 、 建设 、 养护和管理 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 , 推行生态防护技术 , 优 先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清洁能源 。 本市运用物联网 、 云计算 、 大数据等现代信息 技术 , 在公路信息采集 、 出行引导服务 、 路车协同 、 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 , 提升智能化水平 。 第九条   市交通 、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 、 市有关部门建 立沟通协调机制 , 加强公路规划 、 建设 、 养护和 管理的协同 , 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 , 推进形成 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 损坏 或者非法占用公路 、 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 设施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 编制 : ( 一 ) 省道规划 ,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 、 社会发展以及国 防建设的需要 , 听取公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和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 , 经市规划 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 , 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 二 ) 县道 ( 含乡道 、 村道 ) 规划 , 由区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道规划和区城市规划 , 并 听取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 ( 镇 ) 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 , 经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初审后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并报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 三 ) 专用公路规划 , 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 位编制 , 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 专用公 路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 、 县道 ( 含乡道 、 村道 ) 规 划相协调 。 公路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公路发展的指导原 则和目标 , 路网规模和总体建设安排 , 公路等 级 、 选线 、 重型车辆通行等功能布局以及保障措 施等内容 。 公路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有效 衔接 ,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特色产业 、 乡村旅游 等发展相协调 。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省道规划 、 县道 ( 含乡 道 、 村道 ) 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 , 应 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 , 经原审批机关 审查批准 。 第十三条   规划村镇 、 开发区等建筑群 , 应 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 。 不得在公路两侧对 应建设村镇 、 开发区等建筑群 。 规划和新建省道 、 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 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确需征收房屋 、 土地 的 , 可以依法征收 。 征收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 平合理的补偿 , 被征收人应当及时搬迁 、 交地 。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 ( 一 ) 公路两侧有边沟 、 截水沟 、 坡脚护坡 道的 , 其用地范围为边沟 、 截水沟 、 坡脚护坡道 外侧一米的区域 ; ( 二 ) 公路两侧无边沟 、 截水沟 、 坡脚护坡 道的 , 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 侧五米的区域 ; ( 三 ) 实际征收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 , 其 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为准 。 第十五条   公路的名称 , 应当在公路建设 项目立项时确定 。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 命名 , 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 、 东西横线分别顺序 编号 。 0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十六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公路专项规划编制省道 、 县道 、 乡道和村道 的建设计划 , 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 序 , 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县道的新建 、 改建 、 扩建计划 , 应当经市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 跨区的县道建设计划 , 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 乡道 、 村道的新建 、 改建 、 扩建计划 , 应当经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 跨乡 ( 镇 ) 的乡道 、 村 道建设计划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 协调 。 第十七条   新建 、 改建农村公路 , 应当符合 以下技术标准 : ( 一 ) 县道不得低于二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 ( 二 ) 乡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 ( 三 ) 村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 新建 、 改建县道 、 乡道 、 村道 , 部分路段确因 地形 、 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 , 无法达到前款规定 的技术标准的 , 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 方式筹集 : ( 一 ) 财政拨款 ; ( 二 ) 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 贷款 ; ( 三 ) 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 ( 四 ) 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 ( 五 ) 开发 、 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 票 、 公司债券 ; ( 六 ) 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 ( 七 )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 , 建设单位 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办 理用地手续 。 第二十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 、 设 计 、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 除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登记注册外 , 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 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单位签订合同 ,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 理单位 , 应当依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以及国家 、 本 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 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 约定进行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活动 , 保证公路 工程质量 。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公路建设项目 ,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 工程技术标准 、 规范的要求 , 根据不同的公路等 级 , 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 ; 高速公路 、 一级公路应当设置监控 、 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 城镇化地区的公路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 , 设置人行道 、 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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