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
1999
年
11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0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修正
根据
2015
年
7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
理条例
〉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9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
理
,
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
发挥公路在经济建
设
、
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
,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等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
,
是指本市行
政区域内的国道
、
省道
、
县道
、
乡道和纳入公路
规划的村道
,
包括公路桥梁
、
公路涵洞和公路隧
道
。
县道
、
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
,
是指公路的
防护
、
排水
、
通风
、
照明
、
养护
、
管理
、
服务
、
交通
安全
、
监控
、
通信
、
收费
、
绿化等设施
、
设备以及
专用建筑物
、
构筑物等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
路的规划
、
建设
、
养护
、
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
、
公
路用地
、
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管理
。
第四条
本市加强公路管理工作
,
持续提
升公路安全通行条件
,
增强交通保障能力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突出问题
,
完善政
策机制
,
把农村公路建好
、
管好
、
护好
、
运营好
,
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
。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本市公路的规划
、
建设
、
经营等管理工
作
,
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公路养护
、
使用等管理
职责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
,
负
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
乡
(
镇
)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
、
村道的相关工作
。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村
(
居
)
民委员会在乡
(
镇
)
人民政府的指导
下
,
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
第六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
全面规划
、
合理布局
、
确保质量
、
保障畅通
、
保护
93
2020
年第十一号
(
总第
314
号
)环境
、
保护耕地
、
发展绿化
、
建设改造与管理并
重的原则
。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
相结合的原则
。
第七条
本市交通
、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公安
、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
门依托
“
一网通办
”
平台
,
加强业务协同办理
,
优
化政务服务流程
,
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
的服务
。
本市公路管理纳入
“
一网统管
”
城市运行管
理体系
,
实现集成
、
协同
、
闭环管理
,
确保公路安
全畅通
。
第八条
本市公路规划
、
建设
、
养护和管理
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
,
推行生态防护技术
,
优
先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清洁能源
。
本市运用物联网
、
云计算
、
大数据等现代信息
技术
,
在公路信息采集
、
出行引导服务
、
路车协同
、
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
,
提升智能化水平
。
第九条
市交通
、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
、
市有关部门建
立沟通协调机制
,
加强公路规划
、
建设
、
养护和
管理的协同
,
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
,
推进形成
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
损坏
或者非法占用公路
、
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
设施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
编制
:
(
一
)
省道规划
,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
、
社会发展以及国
防建设的需要
,
听取公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和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
,
经市规划
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
,
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
二
)
县道
(
含乡道
、
村道
)
规划
,
由区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道规划和区城市规划
,
并
听取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
(
镇
)
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
,
经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初审后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并报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
三
)
专用公路规划
,
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
位编制
,
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
专用公
路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
、
县道
(
含乡道
、
村道
)
规
划相协调
。
公路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公路发展的指导原
则和目标
,
路网规模和总体建设安排
,
公路等
级
、
选线
、
重型车辆通行等功能布局以及保障措
施等内容
。
公路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有效
衔接
,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特色产业
、
乡村旅游
等发展相协调
。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省道规划
、
县道
(
含乡
道
、
村道
)
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
,
应
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
,
经原审批机关
审查批准
。
第十三条
规划村镇
、
开发区等建筑群
,
应
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
。
不得在公路两侧对
应建设村镇
、
开发区等建筑群
。
规划和新建省道
、
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
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确需征收房屋
、
土地
的
,
可以依法征收
。
征收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
平合理的补偿
,
被征收人应当及时搬迁
、
交地
。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
(
一
)
公路两侧有边沟
、
截水沟
、
坡脚护坡
道的
,
其用地范围为边沟
、
截水沟
、
坡脚护坡道
外侧一米的区域
;
(
二
)
公路两侧无边沟
、
截水沟
、
坡脚护坡
道的
,
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
侧五米的区域
;
(
三
)
实际征收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
,
其
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为准
。
第十五条
公路的名称
,
应当在公路建设
项目立项时确定
。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
命名
,
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
、
东西横线分别顺序
编号
。
0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十六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公路专项规划编制省道
、
县道
、
乡道和村道
的建设计划
,
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
序
,
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县道的新建
、
改建
、
扩建计划
,
应当经市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
跨区的县道建设计划
,
市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
乡道
、
村道的新建
、
改建
、
扩建计划
,
应当经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
跨乡
(
镇
)
的乡道
、
村
道建设计划
,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
协调
。
第十七条
新建
、
改建农村公路
,
应当符合
以下技术标准
:
(
一
)
县道不得低于二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
(
二
)
乡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
(
三
)
村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
新建
、
改建县道
、
乡道
、
村道
,
部分路段确因
地形
、
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
,
无法达到前款规定
的技术标准的
,
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
方式筹集
:
(
一
)
财政拨款
;
(
二
)
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
贷款
;
(
三
)
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
(
四
)
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
(
五
)
开发
、
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
票
、
公司债券
;
(
六
)
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
(
七
)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
,
建设单位
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办
理用地手续
。
第二十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
、
设
计
、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
除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登记注册外
,
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
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单位签订合同
,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
理单位
,
应当依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以及国家
、
本
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
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
约定进行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活动
,
保证公路
工程质量
。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公路建设项目
,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
工程技术标准
、
规范的要求
,
根据不同的公路等
级
,
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
;
高速公路
、
一级公路应当设置监控
、
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
城镇化地区的公路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
,
设置人行道
、
照明
法律法规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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