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2020年8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依法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
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
受保护。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2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
发展、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
理、城市管理、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
做好文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
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 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
重大事 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文物保护 专家咨询机制,
对文物保护有关事 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文物保护 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文物保护 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 需要由政府承 担费用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 不可移动文物的 修缮、保养、安全防护、消防
设施建设、保护范围内保 存环境治理等;
(三)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 修缮补助;
(四)国有 博物馆馆藏文物及 标本的保护和 修复;
(五) 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维护补助;
3(六)文物的 数字化保护、 预防性保护,文物保护 项目管
理;
(七)文物 研究和宣传教育;
(八)文物保护员 聘用、专家咨询;
(九)对文物保护作 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奖励;
(十)其他文物保护方 面的支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
保护的 宣传教育, 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 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
遗产保护的 宣传,发 布文物保护公 益广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开展文物保护 志愿服务活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 提供指导和 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并有
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 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不可移动文物
普查制度,定 期组织文物普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向
文物行政部门 提供文物线索。
4在文物资源 调查和考古发掘中发现的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
定的不可移动文物, 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予以认
定,认定前应当征求社会意 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
按照法定 程序可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和省级、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
移动文物, 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登记公布,参照
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
文物普查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等部门 ,
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下文物保
护区, 报本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
布本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作 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
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 落实专人管理。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 需要,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周围依法划
定建设 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禁止攀爬、踩踏、刻划、 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禁止
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 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 界桩。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5(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修建构筑物或者 栽植移植
大型乔木;
(二) 修建人造景点;
(三) 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 放射性等危
害文物安 全的物品;
(四) 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 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 进行与文物保护 无关的其他建设工 程;
(七)其他 可能影响文物保护 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 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 该文物保
护单位的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
征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后,报规划许可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
污染文物保护 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
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 单位及其
环境的设施,应当 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的具 体保护
措施,加强 对下列文物的保护管理:
(一) 齐长城遗址日照 段、两城镇遗址、 尧王城遗址、 丹
土遗址、东海 峪遗址、大 朱家村遗址、 杭头遗址等大 型文化遗
址;
6(二) 刘章墓、城 阳王墓、天井汪墓群、齐家庄墓群、海
曲墓群、莒子墓等古墓葬;
(三) 莒国故城、五 莲山光明寺、刘勰故居、丁公石祠、
河山石亭、丁氏故居、王献唐故居等城址、古建筑及近现代代
表性建筑;
(四)山东军区机关 驻地旧址、中共下 元特别支部旧址、
邵疃小学革命纪念地等革命文物;
(五)其他具有 突出价值、 需要加强保护的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
价值或者 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传 统村落、革
命遗址、历史文化街区公 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确定保护名录和
保护范围, 编制相应的保护发展规划, 促进保护和利用。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 征求所
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意 见。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 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人:
(一)国有 不可移动文物, 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使用人和 所有权人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三) 不可移动文物 所有权不明确、国有 不可移动文物 无
使用人或者 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
护管理责任人。
7保护管理责任人 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 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 权依法合理利
用不可移动文物, 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 不可移动文物的 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 不得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改 变原建筑 立面、结
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 装饰等;
(三) 不得损毁、擅自改建、 添建或者 拆除与不可移动文
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 不得擅自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 途;
(五) 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 开发经营、拆真建假,影
响文物安 全;
(六)发现 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 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
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 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 由非文物管理机构 使用的,县(区)文物行
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 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 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时,
市、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申请由保护管
理责任人根据文物级 别向文物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 提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 损毁危险,所有人具 备修缮能力而
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进行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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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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