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市 供 电 用 电 条 例
(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25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
于修改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1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
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
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和国
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 ,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
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
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公安、 住房城乡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 应急管理、 发展改革 、
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 节约、 有序的原则 ,
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供电设施建设、 电力供应和使用,
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妨碍电
网调度。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
2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六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
体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 电
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
管理、 水务、 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
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
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
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 ,
可以通过该设施 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 移交供电企业维护
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 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 给予补
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第九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 界以及责任分 界点,由
3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双方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按照下 列原则确定 :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
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
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 专用支线相连
接的电缆 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 属于供电
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
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 属于供电设施 ;其
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 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 端子
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 属于供电设施。
(四) 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 非电缆线作 搭火引线的,以
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 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 搭火引线的,
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 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
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 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
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 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 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 现危害供电设施
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 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
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 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
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排 除危害;在严重危及
4电网运行安全的 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 除危害,及
时向电力管理部门 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处理。
第 十 二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供 电 设 施 上 安 装 其 他 设 施 应 当 经 供 电 企 业 同 意 。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电 能质量向用户
供电, 并按照国 家规定的 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 其营业场所公 示用电办理程序、 服务规范、
收费的项目和 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 点,为用户提供 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 农 田水利、 市政建设等 临
时性用电,提供 临时电源。 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 临
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 临时用电 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 田水利、 市政建
设等其他临时用电 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因特殊情况确需 延
期用电的, 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 期限届满十日前 向供电
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 临时供用
电协议 期满后终止供电。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 办理用电 计量装置的安 装、
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并按照规定的
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 计量装置进行 校验和不定 期检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
算的用电 计量装置进行 检定。
5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 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
得随意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制定供电设施 检修计划前应当与 重要用户 沟通,
并尽可能与重要用户的设 备检修同步进行。
因供电设施 计划检修需要中 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
七日通 知用户或者进行公 告;因供电设施 临时检修需要中 止供
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和进行公 告;
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 限电、停电的,供电企
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 故序位进行 限电或者停电;因
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需要立即停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 止供
电,但事后应当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向停电用户 说
明情况。
引起供电中 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 恢复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 期抄录
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 数据。因用户原 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
计量装置记录用电 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 暂时按照用户 上一次
结算的用电量 收取电费,待下一次 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
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 每月抄表不得 超过三次,在 抄表后
五日内结 清电费。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 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 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 承担的相关 费用;
(二) 擅自改变 收费项目、提高 收费标准;
6(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 程的设计、 施工单位和用电设 备、
材料的供应单位 ;
(四) 违法增设供电条 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 增加用户
负担;
(五) 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用电
情况进行 检查,用户应当配合 检查,并提供方 便。进行用电 检
查时,检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 并应当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件。用电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 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
用户。
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 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 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条 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享有用电的权 利。
单位和个人 新装用电、 临时用电、 变 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
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向供电企业 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 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 备多路电源、自 备电
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 措施。
用户应当配 备多路电源 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
未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 措施的, 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
承担。
7第二十二条 用户 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 息后,应当 采
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 电造成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用户建设受电设施, 其工程的设计、 建筑、 安
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 家和电力行业 标准。
用户应当 加强受电设施管理,对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及
时对受电设施进行 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 能
质量的不 良影响。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 计量检定机构检
定的用电 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 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 影响抄表,不得 影响计量准确。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用电 计量装置准确性有 异议的,可以
申请有资质的 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并提
供临时用电 计量装置。 在 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 期交纳电 费。 经
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 承担,多收的电费应当
退还用户;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电企业 或者用户对 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 家有
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 申请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 家批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
置记录的用电量交 付电费。 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
法律法规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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