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
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
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
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
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 发展权、 受教育权、 受保护权
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 武装力量、 政党、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
公民,有责任保护、 关心、 培养、 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
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
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
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
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
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
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
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
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
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 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 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
士作为特 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 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工会、 残疾人联
合会、 青年联合会、 学生联合会、 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
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 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依法履行对未成年
人的监护职责和 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 睦的家庭环境,提
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 知
情权、 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 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
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 良好的学习行
为和生 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
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 加与其
年龄相适应的家务 劳动、社会公益 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 文体
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 能力。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加强对未成年人
的安全 知识教育,提 高其自我 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
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
意识, 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掌握
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 共 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和 学校、 社
区应当通过举 办家长学校、专题 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
对家庭教育的指导, 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
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 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 唆、 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 从事违法、犯罪
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 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 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 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
结婚或者与他人 同居;
(五) 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 产;
(六) 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 违法
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 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 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
女,应当 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 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
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
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 托有监护 能
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 托监护情况 告知未成年人所在 学
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 托监护人、未成年 子女
及其所在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 联系。委托监护
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 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 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 针,实施 素
质教育,在进行 文化教育的 同时,重 视对未成年 学生的思
想品德教育、 优 秀传统教育、 法制教育、 劳动教育;根据未成
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 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 学生的受教育
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
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 学生保护工作制度,
成立家长委员会, 听取家长对未成年 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
的意见,建立与家 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 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 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
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 针对性的教育, 不得歧视、擅自
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
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 罚、变相体罚
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以经济 手段惩罚违反
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 辅导员的
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 针对性地 开展生理、心理
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 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 建立健全 校园
安全制度, 配备专职安全保 卫人员, 加强校园安全保 卫。寄
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 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 学校内扰乱教学
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 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 止,
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 告。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
当制定应对 各类灾害、 传 染性疾病、食物中毒、 意外伤害等突
发事件的预 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安全应 急演练。突发
事件发生时,应当立 即启动突发事件预 案,及时 疏散、转移和优先 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
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 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
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 接
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 排课时和作业,保 证未
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
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教 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
应当采取安全过 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 学生正确选择和
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 学生良好的上 网习惯,自觉抵
制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 学生,应当 听取未成年
学生及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陈述和申辩,并对 申辩的
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 学生的处 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 学生,本人、其 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 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 向教育行
政部门提 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 核查,并在10日
内给予 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 置专门学
校,对在专门 学校就读的未成年 学生进行 思想品德教育、法
制教育、 文化教育、 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 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专门 学校就读的学生,原 学校应当
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 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 学校不得拒
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电影、
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 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
制度, 加强对传 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 加强对互联网上网
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 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 录像、电
子游戏室等的监督 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向未成年人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
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 民族歧视等内容
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 禁止对未
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 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
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 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
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 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
纪念馆、 展览馆、 体育 场(馆)、 公 园、影剧院等公共 场所应
当对未成年人实行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法律法规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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