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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 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提升公共法律服 务工作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推进全 1面依法治省进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 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 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公 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 、均等 普惠为目标,逐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和形式,保障人民 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 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 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 做好本村、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 机制,研究和部署公共法律服务重大事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 规划编制、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标准制定、服务 运行等工作,实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高效配置。 2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和布局城 乡、区域法律服务资源,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 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法学会、残 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消费 者协会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 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 作。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 平、人 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的需 要,加强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合理设置公共法律服务设施的 数量、 种类、规模以及布局。 第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城乡规划, 优先 利用现有资源,遵循人 口集中、交通便利、 临街设置的原则。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应当 符合实用、 安全、科学、美观和标 识统一的 要求,完善 无障碍设施, 方便残疾人和 老年人使用。 3第十条 省、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 场所,统一 命名为公共法律服务中 心。 公共法律服务中 心可以独立设置, 也可以依托司法行政部 门、法律 援助机构、公证机构等单位的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 公共法律服务中 心可以依托律师事务所、基 层法律服务所 等法律服务机 构设置分中心,也可以通过 流动服务、上门服务 等方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 集中提供公 共法律服务的 场所,统一 命名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站。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站可以独立设置, 也可以依托乡镇、街 道司法所 或者其他场所设置。 第十二条 县(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室。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室可以独立设置, 也可以依托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场所设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设 12348 公共法律服务 热线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公共法律服 务热线平台与政府政务服务、 紧急求助、 诉讼服务、检察服务 等公共服务 热线平台的衔接联动机制。 4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 网络平台纳入一 体化政务平台统筹建设, 积极推动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公共 法律服务平台和其他省级公共服务平台实现 互联互通。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和管理公共法律服 务网络平台,逐步完善门 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功能,为公众 提供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网络法律服务。 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依托 省级公共法律服务 网络平台,结合当 地实际, 拓展服务内容, 丰富服务方式,提供 符合个性化需求的网络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 调,运用 互联网、大数据、人工 智能等技术手段,共同推进公 共法律服务实体、 热线和网络平台融合发展,实现互联互通、 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法律服务 质量和效能。 第三章 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法律服务应当 无偿提供: (一)法治宣传教育服务,是指为公众提供的法律 知识普 及教育和法治 文化宣传活动; (二)法律 咨询服务,是指通过实体、 热线和网络平台等 5提供的法律 问题解答服务; (三)法律 援助服务,是指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公民和 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法律 咨询、代理、 刑事辩护等服务; (四)调 解服务,是指开展矛盾排查、纠纷化解、制作调 解协议书等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 无偿提供的其他公共 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 心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 下无 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 咨询、法律 援助、调 解等服务; (二)提供律师辩护、律 师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 理、公证、司法 鉴定、仲裁等法律事务办理 指引服务; (三)具备条件的,提供法律职业资 格考试咨询、安置帮 教、监所 远程视频探视等拓展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站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 下开展工作,提 供法治 宣传教育、法律 咨询、调解等无偿服务,协助办理法律 援助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室在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 下 开展工作,提供法治 宣传教育、法律 咨询、人民调 解等无偿服 6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 备法律顾问。法律 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无偿为本村、居治理 提供法律 意见,为村民和居民提供法律 咨询,开展法治 宣传教 育,参与人民调 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法律服务 热线、网络平台免费开放,无偿提 供法治 宣传教育、法律 咨询、法律事务办理指 引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无偿公共法律服务应当 优先向享受最低生 活 保障待遇、支出型贫困和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残疾人、 农民工、 老年人、 未成年人等 特殊群体以及 军人军属、退役军 人等优抚对象提供。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 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 鉴定 机构等法律服务机 构在提供有 偿公共法律服务 时,对前款规定 的特殊群体和 优抚对象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服刑人员、强制 隔离戒毒人员等群体有权依法 获得公共法 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规范 发展由律师、公证员、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司法 鉴定人员、 调解员、仲裁员以及法律服务 志愿者等构成的公共法律服务 专 业队伍,实现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主体 多元化。 7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项目的 方式,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 热线和网络平台等提供公共法 律服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自 身资源提供 无偿公 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实行 “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 的普法责任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以及其他行 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 度,加强 典型案例的 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与司法行政部门有效衔接, 积极为公 众提供法治 宣传教育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工商 业联合会、有关协会商会等团体,定 期组织律 师事务所、公 证 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 构为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 微企业、个体工商 户开展“法治体检 ”等活动, 帮助其完善治 理结构、健全管理制 度、防范法律 风险。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财政、人 力资源 社会保障、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立 项审批、经费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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