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与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14 年9月26
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 据2020年9
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六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
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及
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
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
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
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
-1- 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
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依照合同约定
处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
交通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
原则,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障交通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六条 公路改建、扩建工程或者航道疏浚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其采取交通
管制措施。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
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调查;遇到不良地
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
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
组织专家论证。
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文件
负责。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
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并对设计文件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
对桥梁、隧道、港 口、航运枢纽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
-2-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 编制施工
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 案,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后组织实
施,并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下 列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建设 工程
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 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 高瓦斯隧道、水底隧
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
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水下切割、混凝土浇注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
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
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 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信
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3-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
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价格、生产商、销售商、出厂合
格证明或者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并将主要建筑材料
的信息记录报质安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交通建设工程 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
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独立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 非法干扰。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
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 审查桥梁、隧道、水上和水下工程等 危
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 案,审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
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 控制要点。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采取 巡视、旁站
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 案的实
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 现事故隐患,
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
告建设单位和质安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
员,监理单位不得 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的,不得降低
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条件,并经建设单位报质安监管机构 备
案。
-4-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 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
出具检测意见。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
织交工验收。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竣工验收。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质量 鉴
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安监管机构对检测意见和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 质安监管机构应当采取 抽查、随机巡查、驻地
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检查,对
桥梁、隧道、港口和航运枢纽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
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 从业人员的资质资
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 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与安全
生产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发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及时向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
理。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质安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检
查。
第十九条 质安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 备具有相关
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建设工程 信用
-5- 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从事交通建设工
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 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
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提
供公开查询: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在较大以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
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自被记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与本
省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其有关责任人员自单位 被记录之日起
三年内不得参与本省交通建设工程有关建设 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 缺
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 检举和投诉。
对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及时
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对实 名检举和投诉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 中违反交通建设工
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查处范围的,由质安监管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 检查职
责依法进行处罚。
-6-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质安监管
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转包、违法分包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查处的;
(二)违法压缩交通建设工程合理工期的;
(三)发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 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
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 接到有关检举投诉后,不依法及时调查处
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 包括公路、水运
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大 中修,以及省人民
政府确定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其 中公路工程包括等级公路、
中型以上独立桥梁、隧道以及相关的安全、 服务等附属设施,
水运工程包括中型以上港口、等级航道、航标、通航建 筑物以
及辅助和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可以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7-
法律法规 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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