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
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
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
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
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
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
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
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
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权利
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
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
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
2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宜的优化营商环
境具体措施并动态调整完善;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可以在
全省复制推广。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
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 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承担安全生
产、生态环境保护、 耕地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 闻媒体应当加强优
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 典型的宣传,营造
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社会 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 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
场主体 均可依法平等进 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
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市场 准入、融资借贷、招标投标等领域设置 不合理
3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 “证照分
离”改革,持 续精简涉企经营 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
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 告知承诺、优化 审批服务等方 式,对
所有涉企经营 许可事项进行 分类管理,推行 证照联办,为企业
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简
化企业 从设立到具 备一般性经营条 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
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 认证、全网通办。
本省推行 “一业一 证”改革, 将一个行业涉及多个许可证
整合为统一的行业 综合许可证,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
加快行业准营进程。具体适用范 围和实施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 财产权和其 他合法
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 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 财产和企业
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 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依法
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 必需的范围内,
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
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执法力度,有效预 防和制止市场经
济活动中的 垄断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 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
4限制竞争的行为,对 违法行为 依法开展调 查和处理,营造公平
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 家健康成长环境,
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 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 家人身
和财产安全,鼓励企业 家创业创新、 服务社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
于创业创新的 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优化创业投资政策环境,
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 金,健全创业 辅导制度,完善
孵化载体建设,强化 服务支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公示本地区 执行的政府性 基金、涉企行政 事业性收费、涉企保
证金和实行政府定 价的经营 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目录 清单以
外,任 何单位实施行政管 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向企业和其
他市场主体 收取任何费用。推广以 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
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市场主体 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
以及类 似活动, 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 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市场主体有权 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 捐赠。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 金融组织加大对民营企业、
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在 依法合规、 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 金
融产品,优化 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 综合融资成本,
5为市场主体 提供优质高效 便捷的金融支持。
省人民政府大 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和机 构
建立健全企业 融资服务平台,整合 融资需求、金融供给、征信
服务、进 出口、税收和社会保 险等信息,提升金融机构向企业
提供信贷便利化程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金融
机构为民营企业、中 小企业提供融资、结 算等金融服务,提高
对民营企业、中 小企业信 贷规模和比重。
本省建立政府性 融资担保体系,完善 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
制,引导 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 小企业发展的 金融支持力度。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等
公用企业,应当 向社会公开 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
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 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
本,为市场主体 提供安全、方 便、快捷、稳定和 价格合理的服
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 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
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清理规范
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 介服务行为, 编制行政 审批中介服务事项
目录。中 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 办理法定行政 审批中介服务的条
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 不得为市场主体 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除法定行政 审批中介服务外, 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
6接受中 介服务。行政机关所 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
举办的企业 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 审批相关的中 介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 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
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 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
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承担。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 指导和自律管 理,
反映企业和行业 诉求,为市场主体 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
市场拓展、权益保护、 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 运行态势
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反映涉
及企业和行业利益的 意见和建议。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定等
规定, 不得组织市场主体 达成垄断协议, 排除、限制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和开展实施效 果
评价时,应当 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的 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加大中
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 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制度,
保障中 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 收益权和监督权。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 市场主体的 货物、工程
服务等款项,大 型企业不得利用市场优 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
款。市场主体有权 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
损失进行赔偿。
7第二十二条 海关、商务、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合作机制,推行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服务和全 程通关流程电
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优化通关 流程,促进 跨境贸
易便利化。
口岸收费实行目录 清单公示制度, 清单以外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 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
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 注销办理流程,依托一体化政务 服
务平台,设立企业 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推行 注销“一网通办”。
对设立 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
以按照 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 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 债权
债务依法解决 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应当建立和完
善企业 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 破产启动、职工 安置、
资产处置、信用 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 院应当健全重整企业 识别审查机制,
对具有 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进行 破产重整,对 没有挽救
价值和可能的企业通过 破产清算实现市场 出清;建立 执行与破
产衔接机制,推进 破产案件繁简分流,降低破产成本,提高审
判效率。
人民法 院应当健全 破产案件债权
法律法规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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