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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矿 产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1999 年6月4 日 湖 南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3年5月 27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修 正 根 据2020年9月25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湖 南 省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六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察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 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 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砂石的开采和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 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 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 -2-综合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 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 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 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 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 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 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 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3-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 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 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 收到探矿权申请 之日起四十 日内依法作出准 予登记或者不 予登记的书 面决定,并通 知申请 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探矿权使用 费和国家出资 勘查形 成的探矿权 价款,办理登记 手续,领取勘查 许可证;逾 期不办理的, 视为放弃申请。不 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 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 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 查设计施工, 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 越界勘查,不得 擅 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 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 对符合规 定的矿 床进行边探边采,但是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论证资 料,经 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手续,领取采矿 许可 证。 第十二条 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探 -4-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 更登记: (一) 扩大或者 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 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 名称或者地 址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 矿权人需要 延长勘查工作 期限的,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三十日前申请 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因 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 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 延续的,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 登记管理机关 报告,办理 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 完成勘查项目 后,必须 编写勘查报 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汇交地 质勘查 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 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 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 后,探矿权人应当在 规定的 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 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 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5- 第十六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 审批并颁发采矿 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 由省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并颁发采矿 许可证: (一) 可供开采的 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 许可 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 跨设区的 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并颁发采矿 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 源,由自治州、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并颁 发采矿 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 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 可供开采的 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有 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报告和与 矿山建设 相适应的地质 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有管 辖权 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6-(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 (五)依法设 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采矿 权申请 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者不 予登记的书 面决 定,并通 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 补充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的,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 知申请人限 期修改或者 补 充。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 成的采矿权 价款,办理登记 手续,领 取采矿 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 视为放弃申请。不 予登记的,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自 领取采矿 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 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由原发证机关 注销其采矿 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 模确定: 大型矿山的,不得 超过三十年;中 型矿山的,不得 超过二十 年;小型矿山的,不得 超过十年。 -7-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 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 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 许可证延续 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 采矿权人应当到 原发证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一) 扩大或者 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 更主要开采矿 种; (三)变 更开采方式; (四)变 更矿山企业 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 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 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 立的矿区范围内 采矿。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 选择合理的开采 顺序、开采方 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 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 回采率、采矿 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 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 业价值的共生、 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 回收和利用; 对暂 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 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 伴生矿产应当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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