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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 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 会主义民主和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 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要 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下设区的市、 市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和 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帮助、支持下开展工作。镇辖区内的居民 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 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 法律、 法规和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维护居 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 增强民族团结、 维护祖国统 一、爱护公共财产、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和监督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居民”、 “文明院”、 “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活动; (三)组织居民兴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网络,因地制 宜地举办生产、 生活服务和民族手工业事业,不断提高居民群众 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协助政府做好孤老 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团结 ; (六)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 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公安、 司法部门,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 管制、 缓 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教育居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大力倡 导节俭办婚、 丧事,移风易俗, 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社会主义 新风尚; (十)协助城镇基层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 青少年教 育、拥军优属、 社会 救济、计划生育、 市政管理 以及待业人员和刑 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 置等项工作;(十一)组织居民 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 向人民政 府或它的派出机关 反映居民的 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 情况和便于自治原则,一 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 10 0户以下的,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 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 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 报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或所在地 县人民政 府决定,并向自治区民政 厅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 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 会保障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卫生管理委员会等组织。 居民委员会 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户数较少的 居民委员会 可不设下 属委员会, 其工作由居民委员会 成员分工 负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 状况,按照便于管理的 原则,下设居民 小组。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 报街道办事 处或镇 人民政府 决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 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共 3—5人组成。 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 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 经济状况确定。居民委员会 成员中, 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地 区,居民委员会中应 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 成员。 第十条 藏族以外的其它少数民族聚居区, 可以单独设立居 民委员会, 户数较少的可单独设立居民小组。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 成员由本居住地区的居民 直接选举产 生。选举时,必须有全体选民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 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 任。成员出缺或因故不能继续担任职务时,由居民会 议及时补选。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推选,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 选举,在街道办事 处或镇人民政府 的指导下 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并在其主持下进行。 第十四条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 、 性别、职业、 家庭出 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 财产 状况都有选 举权和被 选举权,依 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除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 成员的候 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联 名推荐或居民 小组提名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名。 候选人必须是18周岁以上,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 纪守法、 办事公道、 热心为群众服务 且具有一定工作 能力的居民。 候选人名单必须张榜公布,根据多 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 式候选人。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制 度,坚持群众路线、 充分发扬民主, 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 居民会 议由本居住地区 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 组成,居民 代表会议由每户或联户派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居民会 议或居民 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 召集和主 持,一 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经1/5以上居民或1/3以 上居民小组提议,随时可以召开。 居民会 议或居民 代表会议有居民或 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 举行。会 议的决定,由出席会议人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九条 居民会 议或居民 代表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 划和涉及本居 住地区居民利益 有关的重大事宜;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益事业的实 施情况;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的 成员; (五)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 它的派出机 构、 镇人民政府 备案。 居民公约不 得与宪法、 法律、 法 规和国家政策 相抵触。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 何部门 和单位不 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所 有权。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种服务业、 福利业等 经济实体属于居民 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平调或 无偿挤占。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 需要,可以兴办集体公 益事业。 所 需经费,经居民会 议或居民 代表会议讨论,本着自愿 的原则,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区的 受益单位 筹集。费用的收支帐 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关、 团 体、 部队、企事业组织,不 参加所在地 居民委员会, 但应派代表出席有关本单位事宜的居民委员会会 议,支持和 配合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居民委员会的 有关决 议的居民公约。 上述单位的 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 民委员会; 其家属聚居的地区 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 承担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其工作经费和成员的生活 补贴费、 办公用 房 由所属单位解 决。离休、退休职工聚居的地区, 可以单独设立居 民委员会。 家属委员会和 离、退休职工居民委员会, 都在当地人民政府 或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 团 体、 部队、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部门,不 得直接向居民委员会 布置工作; 必须布置工作时,经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 县人民政府或 者它的派出机关统一 布置。凡未经统一布置的,居民委员会 有权拒绝接受任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 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 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经费、 居民委员会 成员及已退成员的生活 补贴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或 者 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并拨付;经居民会 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 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 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民政 厅负 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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