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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已 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7日 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2020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 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 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及其相关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 当注重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 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 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和解、调解、仲裁、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救济救助等矛盾 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 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及时有效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 构应当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建设, 依法履行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 核评估的职责,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综 合协调工作平台,为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提 供联动保障。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 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矛盾纠纷化解 途径的意愿; (三)预防为主,调解优先; (四)便民利民,公平公正; (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六)协调联动,综合施策。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2020 年第 6 号 (总第 271 期)5 同)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依法 处理等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 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健全多层次、 全覆盖、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多元 预防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 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 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 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矛盾纠纷 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培训机制, 整合乡镇 (街道) 、 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矛盾纠纷多元 预防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 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 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 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 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 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 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 健全跨区域矛盾风险联动处置机制和工作预案; 并纳入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考评,对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存 在突出问题的依规依纪依法问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 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 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全民 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 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 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 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 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重大决策风险 评估机制, 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 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依 法科学预测、研判、决策,保证风险可控。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本 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 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 结果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城市 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土地承包、土地 征收、房地产开发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 理、决策事项,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 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说服工作;发现影 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 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 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 的发生。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 化,在公共教育、劳动就业创业、医疗卫生、 社会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残疾人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服务等领域,加强对贫困地区和特定人群的重 点服务,为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障,推 动社会公平。 第十三条  市、 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 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驻辽金融机构等部 门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对被列入失信联合 惩戒对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向社会披 露,并实施限制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 目、享受税收优惠、乘坐交通工具等惩戒措施;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审批等方 面给予激励,防止因失信成本偏低而引发矛盾 纠纷。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 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 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 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下级的 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转化为行 政争议。 第十五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 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原则,高效便捷 办理和发放养老金、失业金、救助金等工作, 优先方便老年人、残疾人和弱势群体。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 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公正监管,及时解决土地 征收、房地产开发等方面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卫生 健康、应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定 期就容易引起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法集资、电 信诈骗、网络诈骗、非法传销等向社会开展风 险提示、宣传和教育,及时制止苗头性、趋势 性问题。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案,及时 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 法律文书,通过法律文书公开查询、以案释法 等形式,疏导化解案件当事人的疑惑,回应社 会关切,引导当事人尊重事实、服从裁判,主 动息诉息访。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 督员制度, 为社会大众参与司法调解、 司法听证、 涉诉信访等活动提供便利,通过公正司法维护 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 统的教育矫正体系,会同民政、教育、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 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提高教育矫 正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民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税务等部门,依法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心理疏 导、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安置帮教、困难救 济等工作,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顺利融入社会。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 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 定群体的法律需求,因地制宜开展经常性有特 点的法治宣传教育,主动帮助、引导和支持有 需求群体理性表达诉求,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 决矛盾纠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会 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 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支持行业协会、商会2020 年第 6 号 (总第 271 期)7 等社会组织发挥对其成员行为引导、 规则约束、 权益维护的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坚持 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 推进城乡社区协商制度化,发挥村(居)民议 事会、理事会、恳谈会以及村(居)民评理说 事点作用, 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 利益协调、 权益保障通道。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 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人民群众及企 业职工应对极度恐慌、过激反应等不正常的社 会心理,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章 排查预警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 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 合的排查预警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 网格员、 村 (社区) 工作者、司法所工作人员等经常性地开展矛盾 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排查情况,健全矛盾纠 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 难、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步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 和调处。 对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地区和时间节点, 应当重点开展专项矛盾纠纷排查。 第二十八条  矛盾纠纷排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因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农民工工资、企业重组破产等可能引发的矛盾 纠纷; (二)因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损害赔偿、 房屋所有权属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三)因金融、医疗、教育、生态环境等 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四)因生活困难、失业待业以及缠诉缠 访等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 (五)其他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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