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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 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 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 主义新农村建设,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 习惯,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 设立,并保持相对稳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 撤销、 范围调整,由乡、 民族乡、 镇人民 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 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 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依 照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 予指导、 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 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 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 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报酬、业绩考核奖励、职务任期体检费、培训 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性事业 ,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 行组织的公益性事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 村民自治方面法律、 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 训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 。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 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 社会保障、 文化、 教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 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 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 社会保障、 文化、 教育 等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反 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 他经济,组织劳务 输出,引导村民有 序参与工程建设, 增加村 民经济 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草场、林地、公共服务设 施和其他 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 用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 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独立开展经济活动, 维护以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 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 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 公益 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 牧区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 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航标、 管 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 财产;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落实基层社会管 理和服务 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 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反对分裂、 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 性 别、 职业、 家 庭出身、宗教信仰、 教育程 度、财产状况、 居住期 限,都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 前,应当对下 列人员进行 登记,列入参加 选举的村民 名单: (一) 户籍在本村并 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 示参加选举的村 民; (三)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 年以上,本人 申请参加 选举,并 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 再 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单独提名,也可以联名 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统计候选人提名时 应当确保候选人名额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法律、 法规,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 路线、 方 针、政策;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风民主, 廉洁自律,热 心为村 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熟悉村情, 具有一定文化 水平和组织 带 领村民共同 致富的工作 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 计票 的方法。选举 时,应当设立 秘密写票处。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过半数投票,选 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 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 日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 书 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 投票。 但是,代为 投票的村 民不得接 受三个以上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 候选人不得接 受其他村民的委托。 村民选 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 人的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 、 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应当自 行终止: (一) 丧失行为能力的;(二) 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 告失踪、死亡或者自 然死亡的; (四)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连续两年民主评议为 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 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 拘留的应当中 止职务。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 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 召集。 有 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 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 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 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 过半数, 或者本村三分 之二以上的 户的代表 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 到会 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 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方可办理: (一) 审议村民委员会的 年度工作报 告,评议村民委员会 成员的工作;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 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 建设承 包方案、 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方 案及其承包方案;(三)土地承 包、流转经营方案; (四)征地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所得 收益的使 用和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 式处分集体 财产; (六)撤销或者 变更村民委员会不 适当的决定; (七)制定和 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八)村民会议 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 涉及村民 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 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前款规定的 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 召集。村民代表按 每一户推选一人。 村民代表会议 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有五分 之一 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 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 会议有三分 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 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 经到会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时,可以根据 需要邀请驻本村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群众组织 派代表列席。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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