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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20 年6月7 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 24 日 河 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 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市供水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城市供 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 (以下统称用户 )提供生活、 生产和其他 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 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水库专用引水渠道、取水泵 站、 取水井、 净水配水厂、 输水配水管网、 阀门、 消火栓、 消防水鹤 、 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 1 —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 , 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 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 计划 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 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水利、 卫生健康、 行政审批、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再生水,鼓励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提高 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置演练,提高供水应急 保障能力。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 (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 边界设立 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有关规定, 禁止 — 2 — 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统 筹建设 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 地,作为在用和 备 用饮用水水源 地。不具备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 地条件的,应当 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源 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 《取水 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管理条例》等 有关规定 办理取 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 量标准或者地下水质 量标准;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配备水质监 测机构 和专职 检测人员,定期 检测水质。发现水质不 符合国家标准的, 应当采取应急 措施,同 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 门。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监 测水源水质和生活 饮用水水质,定期将监 测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方 便 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使用 符合标准的净 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 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 投入使用 — 3 — 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进行 清洗消毒, 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 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 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 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 市、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路南区、 路北区除外)供水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 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 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 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 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 投 入为主,所 需经费纳入城市建设 投资计划和年 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推进城市公共供水 未 覆盖区域的管网建设,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设 情况, 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覆盖的区域,实行统一供水,不 得违规 建设自 备水源。 已经建成自备水源的,应当 限期关闭并依法注 销其取水 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遵 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 — 4 —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 程的, 用水建设方案应当 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 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城市供水工 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 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居民住 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 水表出户、 计 量到户进 行设计和施工 ;已建住宅应当进行水表出户改 造,计量水表应 当推行 智能化管理 ; (二)供水工 程使用的供水设施和设 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国 家明令禁用或者不合格材料; (三) 既有建筑新装、增装、 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 需凭权 属证明到供水单位 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总表收费的居民住 宅小区,向供水单位 移交供 水设施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 移交申请书; (二)结 清水费,并移交收费台账等基础资料; (三)供水设施技术 图纸等相关资 料齐全; (四)供水设施 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 5 — (五)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 量到户。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 特许经营制度。供水单位从事供 水经营,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 格、 取水 许可、 生活饮用水卫生 许 可、供水 特许经营权;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 (三)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 (五) 有与供应规 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 (六)有保证安全、 稳定供水的规 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保障供水不 间断供应,不 得擅自 停水; (二)在供水管道、输水管 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 范围 内设置 警示标志,定期 巡视,保障供水安全 ;按照国 家规定设 置供水管网 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 压力符合规 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 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 营与服务等各 方面的业务 受理。 用户 服务中心应当建立 首问负责、 限时办结等 制度,公开业务 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 — 6 — 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 明确告知 不予受理的理 由; (四)设置供水 服务热线,二十 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 助及投诉。受理用户 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 两小时内作出 答复, 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 完毕;在处理期 限内不能 解决的,应当 向用户 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 承诺时限内处理 完毕; (五)主动 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建立健全义务监督员制 度, 每年通过发 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的 意见和 建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 依法实行政府定 价,按照用水 性质 分类定 价。城市供水 价格应当遵循 “补偿成本、合理 收益、节约 用水、公平负 担”的原则制定。 实行居民用水 阶梯式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 超定额用水加 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状 况,依照法定 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 价格,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及 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 制用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供水单位、负责管 理维护住 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提 前 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 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 因、持续时 间、影响范围等,并 报告城市供水、消防等主管部门。 — 7 — 因发生水管 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 前通知的,供水 单位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用户并 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 门;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还应当及 时通知当地消防救 援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 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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