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20 年6月7
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
24
日 河 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
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市供水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通过城市供
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 (以下统称用户 )提供生活、 生产和其他
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
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水库专用引水渠道、取水泵
站、 取水井、 净水配水厂、 输水配水管网、 阀门、 消火栓、 消防水鹤 、
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 1 —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 ,
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 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 计划
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
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水利、 卫生健康、 行政审批、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再生水,鼓励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提高
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置演练,提高供水应急
保障能力。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
(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
边界设立 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有关规定, 禁止
— 2 — 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路南区、路北区除外)应当统
筹建设 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 地,作为在用和 备
用饮用水水源 地。不具备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 地条件的,应当
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源 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 《取水 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管理条例》等 有关规定 办理取
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
量标准或者地下水质 量标准;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配备水质监 测机构
和专职 检测人员,定期 检测水质。发现水质不 符合国家标准的,
应当采取应急 措施,同 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
门。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监 测水源水质和生活
饮用水水质,定期将监 测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方 便
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使用 符合标准的净
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 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 投入使用
— 3 — 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进行 清洗消毒,
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 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
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
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
市、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路南区、 路北区除外)供水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 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
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 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 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 投
入为主,所 需经费纳入城市建设 投资计划和年 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推进城市公共供水 未
覆盖区域的管网建设,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设 情况,
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覆盖的区域,实行统一供水,不 得违规
建设自 备水源。 已经建成自备水源的,应当 限期关闭并依法注
销其取水 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遵 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
— 4 —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 程的,
用水建设方案应当 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
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城市供水工 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
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居民住 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 水表出户、 计 量到户进
行设计和施工 ;已建住宅应当进行水表出户改 造,计量水表应
当推行 智能化管理 ;
(二)供水工 程使用的供水设施和设 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国 家明令禁用或者不合格材料;
(三) 既有建筑新装、增装、 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 需凭权
属证明到供水单位 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总表收费的居民住 宅小区,向供水单位 移交供
水设施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 移交申请书;
(二)结 清水费,并移交收费台账等基础资料;
(三)供水设施技术 图纸等相关资 料齐全;
(四)供水设施 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 5 — (五)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 量到户。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 特许经营制度。供水单位从事供
水经营,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 格、 取水 许可、 生活饮用水卫生 许
可、供水 特许经营权;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
(三)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
(五) 有与供应规 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
(六)有保证安全、 稳定供水的规 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保障供水不 间断供应,不 得擅自
停水;
(二)在供水管道、输水管 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 范围
内设置 警示标志,定期 巡视,保障供水安全 ;按照国 家规定设
置供水管网 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 压力符合规
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 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 营与服务等各
方面的业务 受理。 用户 服务中心应当建立 首问负责、 限时办结等
制度,公开业务 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
— 6 — 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 明确告知
不予受理的理 由;
(四)设置供水 服务热线,二十 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
助及投诉。受理用户 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 两小时内作出 答复,
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 完毕;在处理期 限内不能 解决的,应当
向用户 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 承诺时限内处理 完毕;
(五)主动 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建立健全义务监督员制 度,
每年通过发 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的 意见和
建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 依法实行政府定 价,按照用水 性质
分类定 价。城市供水 价格应当遵循 “补偿成本、合理 收益、节约
用水、公平负 担”的原则制定。
实行居民用水 阶梯式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 超定额用水加
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状
况,依照法定 程序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 价格,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及 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
制用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供水单位、负责管
理维护住 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提 前
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 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 因、持续时
间、影响范围等,并 报告城市供水、消防等主管部门。
— 7 — 因发生水管 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 前通知的,供水
单位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用户并 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
门;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还应当及 时通知当地消防救
援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 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
法律法规 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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