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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 屏 侗 族 自 治 县 乡 村 生 活 垃 圾 和 生 活 污 水 治 理 条 例 (2020年5月30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改善 乡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生活垃圾 和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与维护、保障与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中 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垃圾,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 2 —废物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污水,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在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污水。 第三条 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遵循政府主导、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 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投入和保障机制,制 定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化的政策措施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乡村 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 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以及生活污水的收集、处 理、排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 居民公约,依法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义务、奖惩 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 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污水 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3 —自治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 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应当运用科技手段,提高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 集、运输、处理和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以及管理运行 的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加 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 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生 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公益宣传,持 续开展知识普及教育等 宣传活动,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 监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鼓励、支持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 水治理的科 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 先进的技 术、工艺、设 备和材料,促进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 再生利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 增强环境保护 意识,减少生活垃 圾和生活污水的产生,遵 守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 关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 4 —理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 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 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 管部 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 设等具体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做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 水处理设施 项目建设用地的 选址、协调、 征用等工作。 第十二条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 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污染防治的技 术标准和规范, 并根据人 口聚 集密度、自然地理条 件、经济发展水平等 因素,结合生活垃圾 和生活污水处理实际, 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 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常规 检查 和维护。— 5 —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 施进行日常管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损坏、侵占乡村生活垃圾 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 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和场所搭建与处理设施无关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 堆放与处 理设施无关的物体, 影响处理设施和 场所的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拆除、停用、闲置、迁移、改建 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 场所;因公共利益确 需拆 除、停用、迁移、改建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 圾或者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并先行重建、补建或 者提供经 验收合格的设施和 场所。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六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自治县人民政府 制定乡村生活垃圾 具体分类 目录和分类收集容 器设置规范, 并 向社会公 布。 乡村生活垃圾的 具体分类 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生活垃圾 特性和处理利用 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做好以 下工作: (一)根据乡村生活垃圾分类 目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6 —制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 时间、投放地 点和投放方式 ; (二)保障乡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 正常运行,防 止丢 失、损坏,污染环境 ; (三)指导和监督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 不符合规 定的投放行为责 令改正,投放人 拒不改正的,应当 向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 告; (四)将 已分类的垃圾 交付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 存在 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 (六)乡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实行责 任人制 度。责任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区域和其所在地的街道,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 (二)村(居)民 房前屋后的区域 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 人或者实际 使用人负责,村(居)民 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模 式的,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 (三) 农村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自 留地,由承包人或者 实际经 营管理人、 使用人负责 ; (四)村道及其 两侧、沟渠、公共 池塘、公共 厕所、村 (居)民活动广 场、休闲场所、村内 古迹等公共区域, 由所在— 7 —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在乡村的办 公场所或者经 营管理区域, 由所有权人或者经 营管理人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店铺、旅游、餐饮服务 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 营人负责 ; (七)河流及其堤岸、水库库区等区域, 由管理单位负 责; (八) 铁路沿线、公路沿线及其控制区域, 由所有权人或 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 任人不明确或者有 争议的, 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无法确定 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乡村生活垃 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 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投放 到指定的收集 点或者收 集容器内。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指定的收集 点或者收集容 器 以外的 场所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禁止将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 丢弃到公共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条 乡村生活垃圾实行定 时定点收集。 鼓励有条件 的地区实行定 时上门收集。— 8 —第二十一条 收集后的垃圾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 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输。 运输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沿指定路线将生活垃圾运输 到转运 站或者垃圾处理 场所; (二)垃圾运输 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 程中 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 渗漏污水; (三)及 时清理作业 场地,保持垃圾收集 点或者收集容 器、垃圾 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经转运站转运的垃圾应 当密闭存放; (四)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 装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 按照科学分类、资源化利 用、无害化处理、 就近就地减量等方式进行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 交由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 用企业进行处理。 餐厨垃圾、 畜禽粪便等有机 易腐性垃圾,可以 采取还田、 堆肥、生产 沼气等方式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 交由具有相应资 质条件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 理。 其他垃圾应当 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法律法规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条例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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