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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2年8月1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27日淄博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 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等九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1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 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 、 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烟草专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 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标注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专卖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2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四个工作日,并将延 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 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应当从当 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督检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予以明示。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的, 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交 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 3业六个月以 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 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 业批发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 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 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储存、运输 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储存 运输除外)或者 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 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经营、储存、运输 走私卷烟、雪茄烟或者 假冒伪劣 烟草制品; (五)为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活动提供储存、运输等 便利条 件; (六)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自行或者会 同有关部门 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也可以在 车站、浮桥、收 费站、货运 站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检查人员进行烟草 专卖检查 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烟草专卖 执法检查证件; 4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 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 处涉烟违法案件时, 可以查 阅、复制有关合 同、凭证等资料;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 难以取得的证据,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七日内作出 处理决定。 对依法登 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 损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 卖品,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经 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 日起满六十日 仍不接受 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予以 没收。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没收的假 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公 开销毁。 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 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 烟草公 司按照国 家规定价格收购,所得 款项由没收部门上缴国 库。 第十九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 易于认定,且当事人 没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处 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 举报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 属实的, 5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 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烟草 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 下的罚款; (二)经营、储存 无专卖标识、 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 茄烟或者 非法收购、销售烟丝、复烤烟叶的, 没收涉案烟草制 品及违法所得,并 处涉案烟草制品 价值百分之五十的 罚款;擅 自收购烟叶的,可以 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 上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 上 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擅 自收购烟叶一 千千克以上的,依法 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 违 法所得; (三)经营、储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 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 总额百分之 二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 (四)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 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和个 人运输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运输烟草制品 价值百 6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罚款; (五)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 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 价值一倍的罚 款,并将其 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 开销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 令改正 处以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 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或者 使用过期、 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 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经营 总额百分之二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 罚款。 走私卷烟或 非法收购、运输、 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 和其他 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市 场监管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 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 给予许可或者 超越职权许可的; 7(二)发 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 处的; (三)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 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 利益的; (四)其他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 认为行政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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