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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0年8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9 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清洁生产,保护环境,节 约资源,规范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 1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 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 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 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 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 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 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 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推广应用预拌砂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 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2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育机 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 科研开发。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 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 合配套能力。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 项目,其散装水泥发 放设施应当与生产 项目同时设计、同 时建设、同 时投入使用, 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 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 百分之九十。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 品生产企业,应当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 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 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 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生产、经 销、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执行国家计量规定,其设施、设备应当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 要求。 第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镇规划区以及国 家和省 批准的各 类开发区范 围内,禁止建筑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 浆。 前款规定范 围以外,施工许可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禁止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3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交通、能源、水 利等建设工程以及其 他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 品以及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应 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预拌砂浆储存 、 使用设备。 第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 品的生 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散装水泥 生产、使用 数据统计报表,不 得瞒报、拒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 农村的应用, 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 送网点建设,鼓励 农村居民 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 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 得拒绝提供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当 使用专用 车辆,并保持 车况良好、车貌整洁。需 要进入城区禁 行、禁停路段的,应当 事先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通行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 泥发放能力 达不到其水泥生产能力 百分之九十的,由商务行政 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4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 现场搅拌混 凝土、砂浆的,由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以及水泥制 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 可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 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 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 、 预拌砂浆和水泥制 品生产企业 瞒报、拒报生产和使用 数据的, 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5
法律法规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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