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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 2002年5月16日山 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04年7月 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通过修订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 2020年8月 27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淄 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 1能源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 低建筑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与民用 建筑节能活动,适用本条例。 2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 灰、赤泥、炉渣、瓷粉、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非粘土为主 要原料生产的符合标准的墙体材料制品。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 和室内冷、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 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 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 第四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服务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 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 用与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 建筑节能工作机构和服务体系,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与民用建筑 3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民用 建筑节能专项资 金,用于 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研发推广、 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 能改造、建筑能耗监 测系统建设等工作。民用建筑节能项目 依 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发展节能供热方 式,完 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 收费制度,扶持在 民用建筑节能活动中采用 太阳能、地热能等 可再生能源。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 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利用总体规 划和年度计划, 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 范、标准、 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 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推 广和应用。 第九条 鼓励研制、开发、 引进、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 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限制使用 或者禁止使用能源 消耗高的技术、工 艺、材料和设备。建设 单位、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活动中使用国家、省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 4的技术、工 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瓷粉 、 赤泥等工业 废渣和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为原料生产新型墙 体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 企业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 组织科研和生产。 没有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 企业标准,并在 企业 标准信息公共服务 平台发布。 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 没有产品标准 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 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 认定 制度。 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 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 者可以根据自 愿 原则, 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 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 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宣传推广。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认定证书。认定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筑节能 技术与产品 认定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撤销 其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一年内不 得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 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的民 5用建筑工程, 禁止使用粘土 砖。鼓励、扶持在农村住房建设活 动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乡 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时,应当 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 征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 出意见,应当 依据对建设 项目合理用能 情况的分析作出。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的,不 得颁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乡 村建设规 划许可 证。 第十五条 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 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设 计与施工 ;不得明 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 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 关建筑节能要 求进行设计、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 计 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 要求的墙体材料、保 温材料、门 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6按照合 同约定, 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 温材料、门 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 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 图 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 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 包括符合规定要 求的建筑 节能内 容。 第十七条 施工 单位应当按照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 节能施工技术规 范施工,不 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 计,不 得使用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 温材料、门 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 范及民 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 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 图设计文件施工的, 以及采用国家、省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 艺、材料和设 备的,应当要 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 及时 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墙体、 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 时,监理工程 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 范的 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 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 温材料、门 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 明设备不 得在建筑 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 单位不得进行下一 道 7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民用建筑节能各 分项工程 完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 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 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 成施工企 业整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 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 向购买人明 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 措施和保护要 求、保温工 程保修 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 书、住 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 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 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 温工程的保修 期限为十年。围护结构保 温工程的保修 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计算。围护结构保 温工程在保修 范围和保修 期内发生质量 问题的,施工 单位应当履行保修 义务,并对造 成的损失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施工 单位将保修责任 转移给建设单位的,由建设 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应当安 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 同时安装节能监 测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权 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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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09-28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09-28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09-28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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